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平,男,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张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伍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被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被上诉人伍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张丽娟对被上诉人伍某平向被上诉人伍某某借款10万元的资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伍某平经常参加伍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活动,该借款为赌债及利息,伍某平借款时张丽娟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伍某某家庭经济并不宽裕,不具备借款14万元的能力,两笔借款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不区分夫妻债务的形成原因,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将虚假债务、赌债等违法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立法精神。
伍某某辩称,张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与伍某平虽然离婚,但10万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张丽娟与伍某平离婚协议将包括二人经营的茶楼等财产分配给张丽娟,将债务全部分配给伍某平,是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借款是用于茶楼经营,离婚协议约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伍某某为了赚取利息,将自己打工所赚的钱以及在亲戚处筹的钱借给伍某平,有借款能力。
伍某平辩称,欠伍某某的钱是伍某平个人借款用于赌博,张丽娟不知情且二人2013年没有从事经营性活动;2013年伍某平大约在外借款100多万元用于赌博,本案借款不应当由张丽娟承担。
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伍某平、张丽娟清偿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伍某平、张丽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伍某平向伍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伍某某处借到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情况属实。借款人:伍某平。2013.5.2”。2013年10月27日,伍某平又向伍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伍某某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情况属实,此款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如未归还,按借款时期的利息4%计息。借款人伍某平。2013.10.27”。2015年2月18日,伍某平向伍某某出具壹份承诺书,内容为“今与伍某某就欠款一事作如下承诺,欠款人于2015年正月20日前支付5000元,以后每月支付2000-3000元(大写贰仟至叁仟元)。承诺人:伍某平。2015.2.18”。伍某平又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如未支付,债权人追还债务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事后,伍某平未按约定时间向伍某某清偿借款。在一审庭审中,伍某某认为伍某平的借款14万元,其中有部份是自己的,还有一部份是自己向其他人的借款,但全部是给的现金。伍某平认为借款10万元是赌债和利息,4万元系1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张丽娟认为伍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伍某某、伍某平约定借款4万元的利息是月利率4%。伍某平与张丽娟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伍某某提供伍某平出具的两份“借条”、承诺书和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伍某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赌债和资金利息的事实,说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伍某平应向伍某某清偿借款14万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伍某平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10万元的利息和还款时间,但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故该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前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伍某平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4万元借款的月利息是4%和还款时间,其约定的月利息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
关于张丽娟是否承担清偿该借款10万元的责任问题,张丽娟与伍某平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伍某平向伍某某借款1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说明伍某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伍某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张丽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债务是伍某平与张丽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伍某平个人所欠伍某某的债务的事实,故认定该债务为伍某平和张丽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即使张丽娟现已与伍某平离婚,依法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但伍某平于2013年5月2日向伍某某所出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且伍某平的承诺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故张丽娟辩称伍某某起诉时间对张丽娟而言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
伍某平向伍某某借款4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张丽娟已与伍某平离婚,故张丽娟对伍某平的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
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平和被告张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伍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伍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伍某平负担800元,被告伍某平与被告张丽娟共同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丽娟举示了: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书面证明,证实伍某平系该单位民警,2013-2014年借债较多,单位未了解到伍某平在外有经营生意,欠债是伍某平在此期间与他人进行输赢较大的赌博输钱所致;2、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张某某与伍某平为同事,其余内容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书面证明内容一致。
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有偏袒伍某平的嫌疑,伍某平与张丽娟在离婚前共同经营茶楼,而两份证据均证实没有经营活动,说明证明内容不真实,法院不应当采纳。
伍某平的质证意见为:茶楼在2013年因为欠债就转给一个姓王的人了,张丽娟不知情;两份证明是真实的,单位上的人都知道我借了很多钱用于赌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丽娟为支持本案所涉之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为赌债,举示了两份书面证据。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仅加盖该所公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其形式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张某某个人的证明材料,仅按有手印,无张某某本人签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另,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属实,结合一审中伍某平与张丽娟举示的相关证据,也只能证实伍某平在2013-2014年期间参与赌博并借债,而不能支持上诉人“该笔借款实为伍某某提供的赌债及资金利息”的事实主张,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借款系伍某平为赌博所借,或伍某某明知伍某平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四十一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法律规定,基于以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张丽娟上诉所指之10万元借款,系伍某平在与张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张丽娟或伍某平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之借款为赌债,也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系伍某平的个人债务;张丽娟称自己资金充足,无借贷之需要,但审查伍某平与张丽娟的离婚协议,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投资、经营茶楼的行为,故张丽娟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将该10万元借款认定为张丽娟、伍某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伍某某对其借款来源进行了说明、伍某平在庭审中虽辩称系个人借款用于赌博,但也认可该笔借款,故对张丽娟主张伍某某无借款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张丽娟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丽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燕 审判员 冯 文 审判员 杨臣双
书记员:彭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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