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工者,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张丹丹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丹丹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丹丹负担。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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