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互联网品牌推广媒体总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二手房定金合同样本”,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2月26日前办理更名手续,现更名手续无法办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合同》,如原告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原告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定金合同样本也是原告提供,当时合同只有一份,且上面当时只有被告签字,该合同为原告持有,从合同第九条内容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称其房管所有熟人,该熟人称改名一事在3月底才能办,原告让被告等到2017年3月底再办更名手续,被告不同意,既然双方已经约定在2017年2月26日前办理更名手续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原告不同意,称在二月底办得多花一万元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2月26日之前,原告并未找被告办理更名手续。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办理,故本案原告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所收定金应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样本”。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名下望都县第一城D5-1单元1102室房屋以肆拾陆万伍仟元整出售给张丹丹,收取定金贰万元整。同时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之前正式办理更名手续,签订地点为望都县第一城售楼部。双方如不按时签定正式买卖合同,则作违约处理。原告张丹丹丈夫刘行知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刘某某定金2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未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备案,与被告所称已备案不符,被告存在欺骗,故被告构成违约。并提供了原、被告2017年1月18日微信语音通话整理材料、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合同样本”。被告不予认可,称语音通话时间及是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且未提供原始载体;备案是开发商的义务,预售合同上有备案专用章,是否备案不是定金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被告主张签订定金合同后,原告曾微信联系被告,要求3月底办理更名,是原告反悔拖延导致未办理更名手续。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为已备案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与本次主张的未备案相矛盾,故原告构成违约。并提供被告刘某某购买第一城D5-1-1102房屋的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刘某某向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款的收据、原、被告在2017年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庭审笔录。原告称预售合同上有预售专用章,其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第一次诉讼庭审结束,经到房管所查询,才知涉案房屋未备案,说明房屋存在问题,因发现新的证据才提起本次诉讼,对微信聊天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望都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样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定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何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房屋未予备案,存在欺骗,被告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主张系原告拖延给付房款导致未办理更名,构成违约,定金不予返还。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及在案有效证据,双方均不能证实对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丹丹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张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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