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万某诉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万某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张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邱县邱城镇新井头村东南(106国道西侧)
原告张万某与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股金证,该股金证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的公章,且约定了三个月期限和红利1分,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股金证中红利1分应为月息1%,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且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万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1%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股金证,该股金证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的公章,且约定了三个月期限和红利1分,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股金证中红利1分应为月息1%,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且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万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1%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邱县永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