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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李某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胡继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伟,男,汉族,38岁。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李某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峻、胡继征,被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17日签订车辆(豫B×××××-××××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代管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到2019年10月16日,并且约定一方在经营车辆期间不得拖欠应缴费、脱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上述车辆对外仍然使用原告名字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风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牌照、行车证、营运证并由被告在限期内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变更在自己名下或由法院强制注销,同时偿还被告为购车及其他用途借款181049元。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牌照、行车证、营运证,今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车辆的使用人自行承担,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变更在被告名下或强制注销,并且偿还欠款18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车辆在我处,已脱审好几个月,我想转让车辆,转让给原告也行。2,原告所述欠款过多,我认可欠原告11万本金部分。3,有两次保险理赔款大概三四万原告柴经理没有给我,我不知道理赔款柴经理是否拿着,但是我将理赔手续交给他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伟(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福田牌车辆壹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交付给乙方,该车辆牌照为豫B×××××,发动机号为1611S179946,底盘号LVBS6PEB2BLO31281,挂车号为豫B××××挂,车架号LA9940C34B0SFZ230;第二条,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16年10月17日到2019年10月16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三条,该车的合同总价款为323469元人民币,由乙方分期支付,乙方首付款142420元,其余款项计划在36个月的时间内还清;第四条,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乙方必须在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交款5030元。第十一条规定,乙方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约定应付款的,应按欠交金额每日支付3%违约金……超期没有足额付款一次买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查明,车号豫B×××××的车辆行驶证与营运证均在原告二运公司名下。还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被告李某伟共欠原告欠款本金152100元,违约金(利息)15273元,管理费9800元(2016.9-2017.10,每月700元,共14个月),为被告垫付交强险3876元,上述款项共计1810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明细分类账单、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或者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原告称被告在合同期间脱离公司管理、不按期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服从公司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没有及时办理投保及接受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牌照、行车证、营运证,并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费18104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2万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李某伟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李某伟停止使用以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名义办理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牌照、行车证、营运证,并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被告名下;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伟偿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欠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1049元。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李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书记员:魏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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