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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黄美花、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法定代表人:闵成万,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黄美花,女,朝鲜族,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经营者,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桥委**组。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经营者:黄美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世美装修公司起诉称:2017年8月15日,世美装修公司与黄美花及其经营的亚美利扎啤店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世美装修公司向黄美花、亚美利扎啤店提供一份《亚美利啤酒店预算表》,预算装修款为561942元。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黄美花与亚美利扎啤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装修款51万元。2017年10月,世美装修公司已经完成装修并交付投入使用。但黄美花与亚美利扎啤店至今未履行第三期5万元装修款的给付义务。同时,在装修过程中,应黄美花的要求,世美装修公司修改了装修方案。由于黄美花的原因,工期比预计延长了15日,同时产生了附加费用共计人民币20688.50元。世美装修公司已向黄美花与亚美利扎啤店提供了《亚美利啤酒店加项》,提前告知了增加部分的装修款。现世美装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未履行完毕的装修款50000元及实际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附加费用20688.50元,共计70688.50元,并承担诉讼费。黄美花及亚美利扎啤店共同答辩称:1、装修工程承包给世美装修公司的形式是包工包料,双方在结算尾款时,黄美花及亚美利扎啤店向世美装修公司提出过有扣除项和取消项,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应是2017年9月30日完工,但实际交工是2017年10月21日。这期间,扎啤店产生的房租和员工工资损失应由世美装修公司承担。3、不认可加项费用。4、世美装修公司的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善。黄美花及亚美利扎啤店反诉称:按照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交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但世美装修公司违约,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未按时交工,工期延长了21日。黄美花早已按10月1日营业安排员工和经营场所,产生21天的员工工资和房租支出共计21483元。同时,出入门门缝太大且质量问题严重,冬季无法正常使用;台阶修补不合格,外窗台收尾工作未完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世美装修公司:1、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员工工资损失17745元及房租支出3738元;2、赔偿台阶补丁更换1张整面大理石的费用200元;出入门更换密封性好的铝型材门的费用2800元;整个外窗台(约40米)清洁并刷灰色油漆的费用500元;3、世美装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世美装修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全部反诉请求。理由:1、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经甲方确认,可以相应顺延工期。本案中,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不仅仅是征得了甲方同意,而且是依甲方要求进行的变更。黄美花向世美装修公司提出设计方案和工程量变化的请求后,世美装修公司依程序向其提供了新的设计方案,同时向其提供了《亚美利啤酒店加项》一份,黄美花也认可了该新设计方案。故工期延误主要原因来自于黄美花,而并非世美装修公司的过错,故黄美花无权要求世美装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相应费用。由此可知,当世美装修公司竣工交付验收装修成果时,黄美花有义务且有权利对装修结果进行质量验收。黄美花提出的门窗、台阶、外窗台均是暴露在外的明显的装修部分,若竣工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不可能当场未发现。但装修竣工至今,黄美花从未向世美装修公司提出过任何相关的要求,由此判断交付验收装修成果时是无任何瑕疵的,故黄美花要求赔偿因工程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是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逻辑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黄美花作为亚美利扎啤店的个体经营业主(甲方)与世美装修公司(乙方)依据世美装修公司提供的《亚美利啤酒店预算表》预算报价561942元,经协商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世美装修公司承包现代国际南侧二楼亚美利啤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45天,自2017年8月15日开工至201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总造价510000元。第二.2.(1)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意图和要求,向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做法说明并进行现场交底,交甲方进行书面认定。第三.1.②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约定:开工日前三天,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计255000元;工程日期过半,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45%,计230000元;工程交工前一星期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剩余部分5%,计25000元。第五.2条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有材料设备表,注明品牌、规格、等级、数量、单价和总价,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如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与材料设备表不符,不得使用。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凡私自与施工作业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依据。乙方应认真按照约定技术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如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第十一条约定:装修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结束之日计算。第十二条约定:施工截止日期暂定2017年9月30日。另查明,《装修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本案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的具体内容,此后双方亦未达成其他书面补充协议。2017年10月21日,世美装修公司交付工程。庭审中,双方针对工程验收产生争议:承包人世美装修公司主张工程已验收完毕,但未提供发包人亚美利扎啤店确认的验收凭证;并主张因发包人提出修改装修方案、增加施工项目延误工期,要求一并支付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附加费用。发包人亚美利扎啤店则否认验收,但自认从2017年10月24日起已开始使用装修的扎啤店进行营业,要求从总工程款51万元中扣除未施工安装部分的费用和自行修缮的费用及代购吧台灯箱等物品的费用,并提出反诉,要求世美装修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员工工资损失、房租支出及更换台阶大理石和出入门,清洁粉刷外窗台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世美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装修施工合同、亚美利啤酒店预算表、亚美利扎啤店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世美装修公司提供的亚美利啤酒店加项表,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发包人的确认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黄X及孙XX的证言,因二人均系世美装修公司的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孙XX并未证明发包人要求变更施工方案,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世美装修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设计图及效果图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未能核对的部分,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亚美利扎啤店、黄美花提供的照片三张、国美电器销售专用票一份、国美线下收单签购单一份、照片三张、发票一张、网上购物付款凭据两份、照片十张、收据两张、商品出库单两张、延吉百货大楼购物票一张,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门市房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若干份及六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入门照片两张、台阶补丁照片一张及外窗台照片两张,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黄美花系亚美利扎啤店的个体经营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黄美花经营的扎啤店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字号,故本案应列字号亚美利扎啤店为被告。二、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亚美利扎啤店与世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已完工,发包人主张其尚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自认从2017年10月24日起已开始使用装修的扎啤店进行营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50000元。关于世美装修公司主张的施工加项附加费用20688.50元,因《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系承包人包工包料,总造价5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项目和内容,且世美装修公司既未提供发包人更改设计方案的签证,亦未提供发包人确认加项费用的凭证,故该附加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包人要求从总工程款510000元中扣除取消项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世美装修公司自认未安装一个600元的洗手盆及一个1500元的热水器,故本院确认扣除洗手盆600元及热水器1500元,共计2100元。关于从总工程款510000元中扣除代购吧台灯箱等物品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项目内容及世美装修公司同意其先行垫付,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总工程款510000元中扣除其自行更换入户门等修缮费用及取消部分遮阳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亚美利扎啤店还应支付世美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款47900元(50000元-2100元)。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延误工期造成的员工工资损失和房租支出。根据《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总工期为45天,自2017年8月15日开工至2017年9月30日竣工,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世美装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包人提出过设计变更和确认过顺延工期,而发包人亦未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世美装修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发包人提供的门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65000元。本案工程实际交工日为2017年10月21日,故延期21天,造成房租支出3738元(65000元/365天×21天)。因发包人未提供员工魏XX的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核实其工资1800元的真实性,故确认其他六位员工的工资损失为16529元【(26200元-1800元)÷31天×21天】;以上房租支出和员工工资共计20267元,由世美装修公司承担50%,即10133.50元(20267元×50%)。(二)关于更换台阶整面大理石及密封性好的铝型材质出入门费用的主张。因发包人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无法确定是施工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清洁和粉刷外窗台费用的主张,发包人尚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因世美装修公司自认本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其粉刷外墙涂料时,确有涂料斑点掉落在窗台上,结合装修效果图中灰色外窗台的设计,应由世美装修公司对整个外窗台进行清洁并粉刷灰色油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美装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美花、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以下简称亚美利扎啤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黄美花、亚美利扎啤店提出反诉。2018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美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成万,被告(反诉原告)亚美利扎啤店的经营者黄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79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员工工资损失和房租支出10133.5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清理整个外窗台并粉刷灰色油漆;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1567元),由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负担998元,由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元(黄美花已预交212元),由延边世美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延吉市北大亚美利扎啤店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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