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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石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过司机、业务员、业务经理。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下同)应遵守甲方(指本案被告,下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因原告违反单位纪律多次对原告进行批评警告,2011年9月3日,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认有挪用资金及参与赌博的事实。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仲(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并分别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5.2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759元,分红金54000元,以上合计14903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产生于2009年5月20日。因被上诉人棒哥公司未及时与上诉人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棒哥公司应自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不满一年的期间,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上诉人廖某某对自己该项权利的维护,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现廖某某未能在该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期间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及录音资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基于此情况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5400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正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产生于2009年5月20日。因被上诉人棒哥公司未及时与上诉人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棒哥公司应自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不满一年的期间,向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上诉人廖某某对自己该项权利的维护,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现廖某某未能在该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期间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及录音资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基于此情况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5400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正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边坤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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