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小英
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
郭伟
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
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杨帆(四川资阳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廖小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5日,四川省乐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7日,四川省乐至县人。
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
地址:乐至县天池镇邮政路2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00356-7。
负责人:赵文全,局长。
被告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地址:雁江区车城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17522-X。
负责人:林毅,局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健全,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34590-2。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廖小英诉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英诉称,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被告郭伟驾驶川MR5871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乐至县良安向大佛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大佛至良安4km+500m处,与相对行驶梁芮箐驾驶搭乘廖小英的川M41320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芮箐当场死亡,廖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芮箐、廖小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545.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含治疗股骨坏死的医疗费)、误工费30800元、营养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器械辅助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342261.89元。
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郭伟是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聘请的驾驶员,车辆登记车主为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郭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公务,对外的赔偿责任由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承担。
川MR58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川MR58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属实。
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赔付424076.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共计622000元,现剩余赔偿限额为197923.50元。
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
请法院公正判决。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芮菁当场死亡、廖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由郭伟负全部责任,梁芮菁、廖小英不负此事故责任;2、川MR58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3、郭伟是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雇佣的驾驶员,川MR5871号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证据支持?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郭伟负全部责任,梁芮菁、廖小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2、廖小英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房屋继承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田云秀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乐至县良安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郭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及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3、乐至县人民医院及四川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乐至县人民医院邀请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
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55元。
5、辅助器具收据及发票。
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因伤情购买护理纸巾、护理垫、纸尿裤、便盆、轮椅、拐杖、助行器等共计1800元。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原告以此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7、机动车辆估损单。
原告以此证实川M41320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
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过高。
(二)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举证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收条。
三被告以此证实,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已为原告廖小英垫付174000元。
2、(2014)乐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
三被告以此证实,驾驶员郭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1、出险车辆信息表、赔款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及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梁芮菁的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424076.50元。
2、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及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6、7经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经原告及被告郭伟、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被告郭伟驾驶川MR5871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乐至县良安向大佛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大佛至良安4km+500m处,与相对行驶梁芮箐驾驶搭乘廖小英的川M41320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芮箐当场死亡,廖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于2013年9月5日以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芮箐、廖小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106890.67元。
乐至县人民医院邀请四川省人民医院魏丹医生到乐至会诊,原告支付会诊差旅费、交通费、劳务费等共计8000元。
该院为原告廖小英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股骨颈骨折伴失血性重度贫血;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小脑幕及大脑镰后份血肿;5、右第3肋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腰4椎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扶拐不负重到骨折愈合;2、复查X片,出院后1.2.3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5、左股骨头有可能坏死,可能需作左髋关节置换。
”该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员因脑外伤、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骨折。
住院期间,术后两月叁个人护理,其后两人护理。
”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2834.74元。
原告用去门诊费3820.48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护理纸巾、尿裤、便盆、轮椅、拐杖、助行器等共花费1800元。
廖小英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廖小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以法临:2014-19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廖小英左股骨颈及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廖小英左尺桡骨、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65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740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田云秀(生于1933年11月22日),农村人口,田云秀共生育六个子女。
川M41320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
川MR58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郭伟是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雇佣的驾驶员,川MR5871号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郭伟负全部责任,梁芮菁、廖小英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的廖小英的健康权,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郭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小英支付赔偿款140936.8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支付垫付款56186.61元;
三、驳回原告廖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郭伟负全部责任,梁芮菁、廖小英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的廖小英的健康权,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郭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小英支付赔偿款140936.8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支付垫付款56186.61元;
三、驳回原告廖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负担。
审判长:左青青
审判员:陈寿
审判员:肖辉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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