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三定,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毛承涛,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王爱斌,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永久,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6695-3。
负责人张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廖三定诉被告毛承涛、王爱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毛承涛、王爱斌的委托代理人毛永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三定诉称,2013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毛承涛驾驶鄂H×××××神龙富康牌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800M下坡弯道路段,超车时遇对向王华平驾驶的无牌常柴牌R190型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廖三定、王华祥、卢吉高)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廖三定、王华祥、卢吉高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承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华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三定、王华祥、卢吉高无责任。被告王爱斌系鄂H×××××号“神龙富康牌”轿车车主,鄂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未能与三被告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具状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01元;2判令被告毛承涛、王爱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44.4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承涛、王爱斌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给付一部分医疗费,请法庭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到原告廖三定个人账户;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天数应该是118天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未提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及人数,事故受损的拖拉机我公司已经核定损失1620元,原告诉请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3、本起交通事故共有三个受害人,现在只有原告一人起诉,应当明确另两人是否参与诉讼,或者将交强险按照比例分摊;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A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毛承涛、王爱斌户籍证明一组,证实: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组成情况;2、被告毛承涛和王爱斌的身份信息。
A2、京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毛承涛承担主要责任,王华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A3、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实鄂H×××××轿车登记情况及被告毛承涛具备驾驶资格。
A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鄂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A5、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一组,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的开支情况。
A6、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一组,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以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
A7、证明一份,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毛承涛、王爱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系手写单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交通费支出需要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毛承涛、王爱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拖拉机的损失核定为1620元。
原告及被告毛承涛、王爱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A1、A2、A3、A4、A5、A6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认为证据A7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毛承涛驾驶鄂H×××××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800M下坡弯道路段,超车时遇对向王华平驾驶的无牌常柴牌R190型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廖三定、王华祥、卢吉高)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廖三定、王华祥、卢吉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承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华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三定、王华祥、卢吉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0905.62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毛承涛持B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毛承涛驾驶的鄂H×××××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王爱斌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鄂H×××××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爱斌。投保人王爱斌以鄂H×××××号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零时至201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无牌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廖三定。
无牌拖拉机驾驶员王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自愿放弃向王华平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次事故另两名受害人王华祥、卢吉高因伤情轻微,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向被告毛承涛、王爱斌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也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毛承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毛承涛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牌拖拉机驾驶员王华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诉请由被告毛承涛、王爱斌承担80%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因王华平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存在拖拉机载人行驶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对该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日期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应以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日期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3624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营养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充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发展水平,酌定营养费为900元(住院天数为45天,按20元/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为“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家庭成员已经全部成年,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亲属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被抚养对象不明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拖拉机损失。原告主张拖拉机损失为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证明在事发后评定拖拉机损失为1620元,因原告及被告王爱斌、毛承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拖拉机损失确定为162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90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误工费9405.20元(22886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元18844.80元(7852元×20年×12%);6、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9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拖拉机)162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759.0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82759.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承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毛承涛借用被告王爱斌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王爱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爱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毛承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爱斌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2705.62元(包括医疗费409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7433.4元(包括误工费9405.20元、护理费3883.4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车辆损失费162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7433.4元,财产损失项下1620元,以上费用合计49053.4元(10000元+37433.4元+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39053.4元(49053.4元-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3705.62元(医疗费项下损失42705.62元-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毛承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93.93元(33705.62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三定损失39053.4元。
被告毛承涛赔偿原告廖三定损失23593.93元。
三、驳回原告廖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廖三定负担115元,被告毛承涛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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