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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张某、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省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任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苗青,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变更为3724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3时10分许,原告庞某某驾驶鲁M×××××、鲁MK831挂号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及乘车人崔培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被送往河北省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鲁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3时10分,原告庞某某驾驶鲁M×××××、鲁MK831挂号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及鲁M×××××、鲁MK831挂号车乘车人崔培军受伤,两车损坏以及公路护栏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第2016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逆行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培军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二者系挂靠关系。鲁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伴坐骨神经断裂、左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2016年7月25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92086.34元。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鲁M×××××、鲁MK831挂号车乘车人崔培军受伤,崔培军对自己的医疗费用损失已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675号。经查明,崔培军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393.1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挂靠协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92086.34。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50元×34天=17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每日按15元计算为:15元×34天=510元。
以上合计94296.3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庞某某与崔培军受伤,且崔培军对自身的医疗费用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其二人的各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损失94296.34元,崔培军医疗费用损失23393.15元,因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付原告与崔培军的全部损失,故应按照94296.34元÷(94296.34+23393.15)元=80.12%的比例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即赔偿原告:10000元×80.12%=801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4296.34-8012=86284.34元,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284.34×30%=25885.3元。因被告张某为鲁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5885.3元,依法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8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885.3元,以上两项合计338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张某承担254元,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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