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
负责人:秦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等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库尔勒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领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诉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我公司的曾用章,验车人"倪海霞"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不能以此份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了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涉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尽到提示、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特别告知确认书》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在该份确认书上加盖了该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故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到保险条款,并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以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其曾经使用、非现在使用的公章为由否认告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领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库尔勒领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永存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陈枳匀
书记员:刘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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