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兰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彭水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自行承担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劳务费用的数额计算依据不明确。被上诉人胥某均主张的劳务费是被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胥某均双方计算的,上诉人对劳务费的数额并不认可;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施工,罗某某自行招用工人施工。上诉人与罗某某之间系发包关系。被上诉人胥某均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属于建设施工领域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分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明确的,即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被上诉人罗某某自行给被上诉人胥某均确定的工程量、劳务费应当由罗某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胥某均、罗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向被告支付17495元,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扬帆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金鹏湾度假村二期生态庄园8-15号楼,扬帆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罗某某施工,罗某某雇请胥某均从事土建工作,至今尚欠胥某均工资17495元未付。后胥某均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2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第三人罗某某向胥某均支付工资17495元,扬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扬帆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扬帆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罗某某施工,罗某某自行招用工人施工,扬帆建筑安装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系发包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胥某均与扬帆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胥某均与扬帆建筑安装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胥某均为罗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罗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胥某均劳务费。罗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扬帆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金鹏湾度假村二期生态庄园8-15号楼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扬帆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罗某某拖欠胥某均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帆建筑安装公司在垫付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超出其应当给付罗某某的工程款,就超出部分可以向罗某某追偿。但在本案中,不管扬帆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罗某某,均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扬帆建筑安装公司对罗某某在金鹏湾度假村二期生态庄园8-15号楼工程中施工的人工工资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胥某均工资17495元;三、原告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为此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下发了《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工作的通知》,开展了为期两年的”严厉打击建设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专项治理活动。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有关法律、法规严令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情况下,仍将其承建的”金鹏湾度假村二期生态庄园8-15号楼”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罗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某某拖欠被上诉人胥某均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某均、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被上诉人胥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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