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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雨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王昭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人刘玉林、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万城汇地下商城A区室内装饰装修尾欠款3,192,407.00元。2、给付2013年7月1日至本案结案前约48个月银行利息75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万城汇地下商城A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齐齐哈尔市中心广场,施工面积18120平方米,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固定单价680元/米×使用面积18120平方米,计12,321,6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万城汇商场A区施工。开工后至竣工之前,被告增加项目,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竣工后,经过被告审计部门审核,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时的面积18120平方米,竣工实际面积18547平方米,工程实际造价12,611,960.00元人民币,以竣工报告上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双方结算明细表记载被告已拨付款9,419,553.23元人民币,尚欠原告工程款3,192,407.00元未付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192,407.00元,并承担2013年7月1日结算之日按银行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5计算×48个月约75万元。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请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赔偿金4,0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万城汇地下商城A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其中合同第29.2误期赔偿费的规定每日按天应赔付额度按合同工期推迟一天赔偿合同价的1%,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造成整个工程延误二个多月,按照合同价原告应赔偿我方8,000,0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金均未给付。我方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赔偿金4,00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2012.12.1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在2012.12.1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盖章签字;工程造价1,261,19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万城汇地下商场A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共计17页,证明: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是A区,地点在万城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2.8.1,竣工日期2012.9.20,第29.2条款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的1%赔偿,原告在2012.12.1才完工,所以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赔偿费用。证据3、完成所有项目结算明细表,证明已经给付我们9,149,000.00元,还欠3,19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自认已给付9,419,553.23元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支付的数额是否要大于原告自认的数额我也需要再向公司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竣工报告体现开工申报面积为18120平方米,与双方签订合同A区室内装修工程确认的施工面积一致,被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供不是同一工程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双方系同一工程,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均对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419,553.23元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万城汇地下商场A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在2012.8.1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尤其是确定了开工日期2012.8.1和竣工日期2012.9.20,第29.2条款也约定了延误工期一天赔偿工程造价的1%等合同内容。该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延期工期责任不在我公司,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提供完整的准备工作,影响了我们的工期。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2012.12.1双方对上一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在2012.9.20进行工程完工,延误工期事实明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2012.12.1号提供的报告,但2012.11.25号乙方向甲方申请竣工,甲方批准时间是5天后;2、验收报告中甲方对乙方的评语写明满足要求,并未提到工程问题、质量问题、窝工延期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说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施工已完工并经过验收,确定工程总造价,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签订万城汇地下商城A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齐齐哈尔市中心广场,施工面积18120平方米,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固定单价680元/米×使用面积18120平方米,计12,321,600.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开工申报面积为18120平方米,竣工实际面积18547平方米,工程实际造价12,611,96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验收后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9,419,553.23元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3,192,407.00元,给付利息750,0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延期交工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4,000,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签订万城汇地下商城A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在该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已对该工程开工申报面积和竣工实际面积进行确认,并已明确工程造价即12,611,960.00元,确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确认给付9,419,553.23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托付是不妥当的。原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起48个月利息按每月按0.0005计算75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给付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407.00元。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给付原告庆安县龙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2013的7月起48个月利息750,000.00元。以上共计3,942,4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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