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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与王某、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杜某,村主任。
被告:王某。
被告:董某。
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被告:李某1,汉族,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育才路5号。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庆城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董某、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快速客运公司)、李某1、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被告董某、李某1、人保庆城支公司及人保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9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20时30分,董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KM+300M处掉头过程中,与随后驶来的李某2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后两车分别与路东商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李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石某对损坏的13间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花费873930.65元。×××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王某所有,在人保庆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李某1所有,挂靠于陇运快速客运公司经营,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董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肇事属实,其借用王某所有的货车发生肇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该车交强险财产部分赔偿款2000元已给付李某1。
陇运快速客运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1,挂靠于本公司经营,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1辩称,原告所述发生肇事属实,但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
人保庆城支公司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赔偿责任。
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赔偿责任,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部分的赔偿款2000元已给付李某1。
王某、李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州宏腾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概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重建损坏的门面房需花费845460.34元。董某对该概算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概算书是人保庆城支公司经合法程序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9日20时30分,董某驾驶其借用王某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KM+300M处掉头过程中,与随后驶来的李某2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含甘M08**号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后两车分别与路东商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2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石某对损坏的门面房进行拆除重建,花费873930.65元。2018年6月18日,人保庆城支公司委托兰州宏腾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同年6月25日,兰州宏腾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概算书,认定该工程分为拆除、新建、照明三部分,其中拆除工程预算38276.79元,含税金3479.71元;新建工程预算795706.03元,含税金72336.91元;照明工程预算11477.52元,含税金1043.41元。
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含甘M08**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某1,挂靠于陇运快速客运公司经营,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给付李某1,×××号挂车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肇事时车主为王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李某1,在人保庆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继而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已全部赔付,故应由人保庆城支公司与人保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李某1按责任赔偿。陇运快速客运公司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与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李某2作为雇佣驾驶员,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将车借给董某使用,无法律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845460.34元,扣除应承担的税金76860.03元,支持768600.3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768600.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8430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董某赔偿84300.16元;
二、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李某1、李某2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9元,由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民委员会负担2239元,由董某负担5150元,由李某1、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其龙
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
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

书记员: 郑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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