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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某联佳精细化工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市白某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
  被告: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告: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于桂军。
  被告: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克平。
  原告广州市白某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联佳厂)与被告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妮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妍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2万元,包含差旅费1万元、律师咨询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联佳厂是集科研、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知名化妆品企业,销售网点遍布全国30余个省市,并入驻各大电商平台,经20余年持续经营,获得国家、地方多项荣誉,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第XXXXXXX号“水密码”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联佳厂发现丹妮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生产、销售侵害权利商标的商品,新妍公司、佳贝公司为委托生产方,经联佳厂投诉举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并给予行政处罚。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给联佳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权利商标声誉遭受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联佳厂、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宣传推广以及获得相关资质、荣誉的情况
  联佳厂成立于1997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2,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于2012年7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3年。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香精油等商品,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收敛剂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联佳厂自2012年始,聘请吴某某(艺名安某某)、杨某等艺人出任品牌代言人,参加平面、影视广告拍摄及商业活动,宣传推广水密码品牌产品。
  2016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评选“水密码”为2016年领袖中国金品牌奖。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诸多案外人申请诸如“冰肌水密码”“水蜜玛SHUIMIMA”“水密布WATERMIBU”等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均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丹妮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花卉的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新妍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按许可证)、发用、护肤、美容修饰、香水类(生产加工、销售)。
  佳贝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注册资本140万元,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美容修饰、香水类化妆品生产及销售。
  三、联佳厂指称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7年8月2日,联佳厂工作人员在淘宝网的“葛菲娜旗舰店”网络店铺支付109元购买了“葛菲娜化妆品清氧保湿水100ml”“葛菲娜化妆品亮颜弹力眼精华”“葛菲娜专柜正品水密码亮颜弹丝霜补水保湿霜50g”“葛菲娜专柜正品水密码02清氧保湿洁面膏120g”4款商品。商品包装标注名称为“清氧保湿洁面乳”“活氧透白弹丝霜”“优漾粉底(象牙白)”三款商品的包装均标注“葛菲娜?”,商品名称上方均标注“”,商品包装均显示委托方为丹妮公司,被委托方为佳贝公司,生产许可证为XK16-XXXXXXX,卫生许可证为(2001)卫妆准字06-XK-0012号;名称为“清氧保湿水”的商品包装标注“葛菲娜?”,商品名称上方标注“”,委托方为丹妮公司,被委托方为新妍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沪妆XXXXXXXX。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联佳厂举报后,对丹妮公司、新妍公司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4月至5月多次询问两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新妍公司厂长刘某某,两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了如下主要内容:1.“葛菲娜水密码有机系列”化妆品主要有“葛菲娜水密码02亮颜弹力眼部精华液”“葛菲娜水密码02清氧倍润保湿霜”“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精华”“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水”“葛菲娜水密码02清氧保湿乳”“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精华霜”“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乳”等7个品种,原先共有12个品种,其中5个品种已注销,现剩下上述7个品种;2.“葛菲娜水密码02亮颜弹力眼部精华液”“葛菲娜水密码02清氧倍润保湿霜”于2016年4月18日备案,“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乳”“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精华霜”于2014年12月3日备案,“葛菲娜水密码02清氧保湿乳”“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水”“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精华”于2014年11月30日备案;3.“葛菲娜水密码有机系列”化妆品从2105年4月开始,丹妮公司委托佳贝公司进行生产,主要是租借场地后派遣工作人员进行生产,委托生产时间较早,仅签订租赁合同,相关合同已经找不到了,2016年4月后委托新妍公司进行生产,因是同一个法人代表,委托生产时没有签订合同;4.产品包装由丹妮公司自行设计,于2016年4月委托温州雅欣印业有限公司制作1,300份,因和温州雅欣印业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关系,没有委托制作合同;5丹妮公司使用“”没有得到联佳厂的许可,根据订单需求,从2016年4月开始委托新妍公司生产1,251瓶,销售金额共计13,540元,在对外销售开具票据(提供了2016年4月至7月的3张票据)时,将相同价格的品种合并为一个品种,实际商品为“葛菲娜水密码02亮颜弹力眼部精华液”580瓶、“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精华”60瓶、“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水”100瓶、“葛菲娜水密码02清氧倍润保湿霜”100瓶、“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精华霜”100瓶、“葛菲娜水密码02活氧亮颜乳”61瓶、“葛菲娜水密码02清氧保湿乳”250瓶,该系列化妆品没有库存,产品包装剩余的49份已经销毁,已经不再生产、销售;6.丹妮公司通过物流销售给经销商,没有其他销售渠道,天猫平台“葛菲娜官方旗舰店”不是丹妮公司、新妍公司网店,可能是经销商网店。王玉确认的产品及包装上显示均标注“葛菲娜?”,商品名称上方均标注“”,包装底部均显示委托方为丹妮公司,被委托方为新妍公司,卫生许可证为(2005)卫妆准字06-XK-0005号。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妮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丹妮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缴纳了行政罚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搜索关键词“葛菲娜水密码”显示的化妆品均为三被告申请,其中丹妮公司作为委托企业于2014年11月、12份分别获得相关化妆品备案,佳贝公司作为受托企业于2014年12月获得相关化妆品备案,新妍公司作为受托企业于2016年4月、12月获得相关化妆品备案,涉案商品均在网站名录中,网站中备案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与涉案商品包装基本相同。
  2020年2月18日,搜索淘宝网“葛菲娜旗舰店”网络店铺,不存在商品名称包含“水密码”的相关商品。联佳厂亦确认目前市场中无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于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联佳厂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丹妮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商品及包装上标注“”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评判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遵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一并考量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评判原则。首先,被诉标识虽然比权利商标多出了“02”的字母、数字,但中文作为中国的国家通用语言,在组合标识中出现时更容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呼叫、识别的关键词,其次,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使用的中文字均为“水密码”,顺序、读音均一致,相关公众在呼叫两者时并无差别;最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两权利商标的核定商品基本相同,两权利商标的样式虽有细微差异,但核心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水密码”,呼叫亦相同,故本院认定该商标的商誉能够辐射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据此可以认定两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综上,本院认为,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容易将仅存在细微差异的被诉标识误认为权利商标,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丹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丹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丹妮公司亦在该局的询问笔录中表明不再生产、销售,而且相关证据亦显示被诉行为已停止,则本案无需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如联佳厂发现有新的侵权事实,可另行寻求救济。
  鉴于联佳厂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丹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丹妮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的律师咨询费,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差旅费,联佳厂工作人员为维权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向本院提起诉讼,确会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属维权所需,本院酌情判定。
  联佳厂主张三被告就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丹妮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涉案商品调查询问时,称在2016年4月前后,分别委托佳贝公司、新妍公司生产产品,其陈述与三被告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的相关信息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佳贝公司、新妍公司应就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分别与丹妮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某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被告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某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某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6,100元,被告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被告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就7,32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就4,8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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