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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尚某某、吴某某众木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市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坡德胜大街一巷5号二楼5256房。
法定代表人:肖尔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吴桥县。
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桥县东宋门乡西宋门村南。
组织机构代码55447051-4。
被告:李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吴某某众木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李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广州市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25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不还利息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至;从2013年3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请求法院在原告胜诉范围内退还原告预交的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的原股东。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尚某某、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持有股份28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折价750000元转让给被告尚某某,尚某某愿意受让原告转让的股权,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愿意与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根据《吴某某众木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民愿意与被告尚某某、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原告持有的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的股权已经过户至被告尚某某名下,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某某受让原告转让的股权,三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提交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在三份协议中,均约定广州嘉众投资公司在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持有公司股份,折价转让给尚某某,尚某某成为公司新股东,广州嘉众投资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尚某某的还款期限、方式,且对于股权转让金的约定各不相同。在2013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在银行办理贷款后,被告嘉众木纤维公司付给原告25万元,剩余50万元,以借款方式借予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在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尚某某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办理完银行贷款以后,被告李民担保将股权协议中标明的30万元给付原告,剩余的60万,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以所有资产做为担保,优先给付。2015年2月6日,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给付原告8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上述转让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及关于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已转让股权的形式欲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抽逃,故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还款、担保等条款应属无效。综合股权转让协议的整体内容,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公司资本的抽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还款、担保的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且合同目的违法,故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全部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与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尚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李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众木纤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广州嘉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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