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科,该公司驾驶员。被告:王天军,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放行扣押的原告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怠班损失至实际放行日(2017年12月12日之前为30622.5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刘军雇用原告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前往宁县中村镇拉树。刘军、吴方畏、王治荣、王天军等人组织装树。树装好后,四名装树的发生纠纷,王天军便将车辆强行扣押在该镇新城村粮库院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放行车辆,给原告造成怠班损失。王天军辩称,被告与王治荣、吴方畏共同为刘军提供介绍树木的居间服务,刘军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当日树木装车后,刘军将钱打给吴方畏,吴扣除自己的费用后打给王治荣,让王治荣打给被告。王治荣取钱时将卡锁住了,说他回平凉取钱。原告司机赵银科便将车停放在粮库院内等王治荣回来。被告并未扣车,还催促原告司机将车开走,但原告司机拒绝。原告车辆的怠班损失是其司机赵银科造成的,被告未实施妨碍、扣押车辆的行为,不负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由赵银科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刘军运输树木。树木装车后,被告与吴方畏、王治荣等人因数量及货款发生纠纷,将车辆扣押于新城粮库院内。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甘1026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年1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将车辆返还。
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王天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敏、赵银科及被告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与刘军等人发生经济纠纷,扣押原告的车辆,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纠纷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寻求解决,致使损失扩大,对停运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王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巍
书记员:王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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