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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张庄桥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高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9000元、17000元、7000元、9000元、2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厘,借期1年,如不满1年提前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资金紧缺为由,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但想不到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通知原告借款及利息不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87000元及利息(利息载止时间为起诉之日时);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9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220000元;
3、2014年1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是17000元;
4、2014年2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是29000元;
5、2013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是5000元;
6、2014年2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是7000元;
7、2014年4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是9000元。
上述六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本金287000元及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期限和利息我方均认可,关于利息我方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常某某付息及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期限壹年,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按年结息,如不满壹年支取,按月息壹分计息。借据上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的1月11日、2月11日、2月25日、4月16日、9月22日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17000元、29000元、7000元、9000元、2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借据均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期限壹年,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按年结息,如不满壹年提前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综上,被告分六笔向原告借款,借原告现金共计287000元,上述六份借据上均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双方为借款的偿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87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借原告款共计287000元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但被告辩称,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提交了一份付息及借款明细表。原告当庭否认,称明细表记载的借款时间及付本金和利息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是之前被告借原告款所支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22日借款借据、2014年1月11日借款借据、2014年2月11日借款借据、2013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2014年2月15日借款借据、2014年4月16日借款借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六份借款借据,借据上有双方的签字及印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即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壹份伍厘,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载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7.5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1月11日被告借原告17000元载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000元及利息391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2月11日被告借原告29000元载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9000元及利息6220.5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7000元载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1487.5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4月16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载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及利息1642.5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220000元载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及利息7553.33元(按月息5厘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287000元,利息合计为22021.33元。被告当庭辩称,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于原告结清。对此提交了一份付息及借款明细表,原告当庭否认,明细表中也未载明本案诉争本金数额及利息,也未有原告的签名,此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287000元并支付利息2202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原告常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志刚
审判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超

书记员: 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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