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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库尔勒市经济开发技术开发区西姆莱斯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朴龙华,总经理。

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处,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又无法提供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498.5元,退还给原告常熟市冶金台车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书记员:俞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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