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建国,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鸿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18栋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焦守鸿,职务董事长。
常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鸿程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常建国货款492,390元及利息18万元。事实和理由:常建国与鸿程建筑公司有常年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常建国开始为鸿程建筑公司供应建筑防水卷材。截至2015年供应了价值共计492,390元的防水卷材。2015年10月鸿程建筑公司为常建国出具592,390元(含利息10万元)的欠据一张,保证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鸿程建筑公司未还款。2016年12月,鸿程建筑公司又给常建国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再支付利息8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但到期后鸿程建筑公司仍未还款,故常建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鸿程建筑公司辩称:鸿程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29日和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绥棱二塑公司)的常建国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当时常建国代表绥棱二塑公司在合同上签的字,常建国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经过算账,鸿程建筑公司还欠常建国及绥棱二塑公司工程款492,390元,鸿程建筑公司同意支付492,390元本金,当时之所以鸿程建筑公司给常建国打了10万元和8万元的利息的欠据,是因为常建国当时答应鸿程建筑公司跟绥棱二塑公司说说延期偿还欠款的事情;现利息不同意支付1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意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常建国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20日欠据三张、2015年10月29日承认据一张,能够证明鸿程建筑公司因购买质防水卷材欠款492,39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鸿程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和记账凭证,能够证实该公司与绥棱二塑公司及常建国有业务往来,分别支付过常建国及绥棱二塑料公司货款,本院予以采信;鸿程公司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是与鸿程建筑公司与绥棱二塑公司、常建国签订合同的过程,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鸿程建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及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程建筑公司从常建国处购买防水卷材,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给常建国出具372,390元欠据和12万元承认据各一张。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后,鸿程建筑公司给常建国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常建国防水卷材合计592,390元,其中卷材款492,390元,利息10万元,并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2016年12月20日,鸿程建筑公司又给常建国出具8万元欠据一张,约定此款为利息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但欠款到期后,鸿程建筑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常建国诉至法院。绥棱二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货款与绥棱二塑公司无关,常建国经办的绥棱二塑公司与鸿程建筑公司的货款,常建国已全部交回公司。本院认为,鸿程建筑公司对常建国的主体提出异议,绥棱二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常建国已将货款交回公司,对常建国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且鸿程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据亦明确注明系欠常建国防水材料款,常建国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鸿程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鸿程建筑公司对欠款本金492,390元并无异议,常建国要求支付货款492,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鸿程建筑公司要求对利息18万元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18万元利息系逾期赔偿损失,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实即为利息损失,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以492,390元为基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为4.75%,上浮50%为年利率7.125%,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案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71,382元,加上损失的30%为92,797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18万元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92,797元。综上所述,常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建国与被告黑龙江鸿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林、被告鸿程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黑龙江鸿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建国拖欠的货款本金492,390元;二、被告黑龙江鸿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建国拖欠货款利息92,797元。三、驳回原告常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由原告常建国负担436元,由被告黑龙江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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