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守生
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常守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守生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224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224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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