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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秀池、刘某某与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帖秀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帖秀池、刘某某诉被告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秀池、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帖秀池、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13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宁线57KM+80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石某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冀E×××××小型客车上的原告帖秀池和女儿刘恩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石某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669元(其中财产损失2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
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帖秀池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帖秀池的伤情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帖秀池住院病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帖秀池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过程;
4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帖秀池评残时的票据复印件、伤残评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帖秀池因本次事故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用780元的事实;
5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河北宁纺集团幼儿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河北盛达机械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及原告帖秀池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依据;
6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帖秀池处理事故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20元;
7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100元及鉴定费200元的事实;
8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石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石某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
9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民政局出具的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帖秀池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
10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刘某某与曹国强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系从曹国强手中购得;
1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冀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1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冀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石某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石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3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宁线57KM+80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石某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帖秀池与其女儿刘恩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
原告帖秀池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到2013年2月7日,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面部多处裂伤。后原告帖秀池办理家庭病房,定期复查,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原告刘某某陪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647.65元,遵医嘱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针,花去23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还花去交通费220元。原告帖秀池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及一人陪护三个月。2013年7月5日,原告帖秀池的伤情经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60元,照相费20元、门诊费18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10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
又查,原告帖秀池为河北宁纺集团幼儿园教师,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请假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刘某某系河北盛达机械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请假陪护其妻帖秀池期间停发工资。二原告在宁纺集团幼儿园宿舍居住。
另,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系其于2009年4月16日从曹国强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帖秀池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复印件、原告帖秀池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告帖秀池评残时的票据复印件、伤残评定意见书复印件、河北宁纺集团幼儿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河北盛达机械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石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宁晋县民政局出具的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帖秀池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曹国强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冀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石某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帖秀池、刘某某工作、生活在县城,其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帖秀池经医院同意办理家庭病房,其住院天数应截止到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时,为130天。原告要求的出院时的误工及护理期间过长,结合本案情况,应计算到原告帖秀池评残之日更为合理。综上,原告帖秀池所受损失:医疗费188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925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案情况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96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共计109893.65元。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200元、车损5100元,共计5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帖秀池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帖秀池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9877.65元,因被告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63.3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的财产损失,按30%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30元。原告帖秀池的伤残鉴定费用960元,由被告石某按30%计算赔偿原告帖秀池288元,原告刘某某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石某按30%计算赔偿原告刘某某6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帖秀池7905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帖秀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5963.3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930元;
三、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帖秀池伤残鉴定费用28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60元;
四、上述赔偿项目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帖秀池、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二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石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波

书记员: 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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