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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彦县大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安街。法定代表人:于丽荣,职务经理。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巴彦县大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租车欠款6,3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巴彦县大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3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巴彦县大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某住址查无此人,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县大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桥
审判员 王孟瑜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高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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