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巴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红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三门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先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所地巴州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宇宝盛苑2栋1层13,建宇宝盛苑小区已属于农二师的管辖,本案应由库尔勒垦区法院。同时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以及与争议相关的工程项目实际联系地点在农二师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库尔勒垦区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强红烈向被上诉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后被上诉人强红列多次要求归还,上诉人至今未归还。
上诉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与被上诉人强红烈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所地巴州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宇宝盛苑2栋1层13,且上诉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巴州库尔勒市工商局。上诉人巴州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布拉·木沙
审判员 阿 勒 腾
审判员 邓 晓 辉
书记员: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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