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巴州源百顺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源百顺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山龙湖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涂连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住所地:库尔勒萨依巴格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英,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邓英系原告公司的职员,原告为邓英缴纳了社保费用,2014年11月原告将邓英派遣至新疆安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轮南基地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邓英在安东公司轮南基地食堂操作间端面时不慎摔倒,后经巴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髌骨骨挫伤。2015年10月24日邓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4日邓英补正了相关资料。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01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可以确认邓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邓英被派遣至安东公司轮南基地的事实。根据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及新疆安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邓英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综上,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01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州源百顺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巴州源百顺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巴人社工伤[2016]01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邓英于2015年10月14日摔倒受伤并非是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在提供证人证言当中也并未提到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受的伤,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2016]01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邓英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已向上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上诉人在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虽不认可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认可了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他工友出具的证言、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巴州源百顺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峰、袁星海,原审第三人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州源百顺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