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雷宏(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
张若晨(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
吐尔孙·
谭明高(且末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宏、张若晨,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吐尔孙·热加甫,男,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谭明高,且末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吐尔孙·热加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张若晨,被申请人吐尔孙·热加甫的委托代理人谭明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程序,准许本委仲裁员李军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李军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现任仲裁员故申请撤销(2012)乌仲库裁字第35号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审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2)乌仲库裁字第35号裁决书或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程序,准许本委仲裁员李军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李军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现任仲裁员故申请撤销(2012)乌仲库裁字第35号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审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2)乌仲库裁字第35号裁决书或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
审判员:高慧宏
审判员:来永存
书记员: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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