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建新,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巩建新诉被告王广胜、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胜、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巩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6,839.7元,庭审中对误工费予以增加,共计经济损失310,930.5元;2、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23时59分许,原告驾驶辽某1号小型客车,沿庄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线231KM处,因会车越线行驶,与对向被告王广胜驾驶的辽某2号大型货车相撞(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广胜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23时59分,原告巩建新驾驶辽某1号小型客车,沿庄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线231KM处时,因会车越线行驶,与对向王广胜驾驶的挂靠于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辽某2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巩建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王广胜违反了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巩建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广胜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颧骨裂伤、左上眼脸裂伤、左面部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3-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于2016年9月2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13,300元。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原告居住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中兴街73-3栋3-4-2号属于城镇区域,原告儿子巩某鸣于201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父母居住地为本溪县观音阁滨河西路39-1栋3-7-1号,属于城镇区域。原告母亲李长华出生于1953年5月3日,原告父亲巩德财出生于1952年10月25日,原告父母共有二名子女。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4,442.08元,其中医疗费51,099.06元、误工费24,134.24元(13天+270天=283天×85.28元本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8,783.84元(13天+90天=103天×85.28元本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545元(13天+90元=103天×15元)、残疾赔偿金192,981.2元(31,126元×20年×31%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儿子抚养费45,910.69元(21,157×14年×31%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人)、原告父亲抚养52,469.36元(21,157×16年×31%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人)、原告母亲抚养费55,748.69元(21,157×17年×31%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二次手术费13,300元、鉴定费2,310元(750元+1,56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施救费400元。
再查,被告王广胜驾驶的辽某2号大型货车以被告海城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按30%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广胜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较合理,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院费应按医保规定扣除自费药品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以及未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二次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伙食补助费我地区规定为每日20元,营养费为每日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时间期限,因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出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时间并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治疗时间按21天计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要求对伤残及营养期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其出院后4个月后即2016年9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告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由于住院时间较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申请,2017年3月27日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时均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这一期间内未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该伤残等级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均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致八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系数按33%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两处伤残中最后一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67-200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计算系数十级伤残为附加1%,故原告的伤残系数比例为31%。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医院距其居住地的路程按其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予以认定500元。对原告提出的复印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子女抚养费及父母的抚养费有异议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地均为城镇,其父母的年龄均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年龄,且该保险公司未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提供相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人寿保险公司施救费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对其车辆损失未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其施救费的赔付,原告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其公司与投保人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险限额按事故的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按由被告王广胜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王广胜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王广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建新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建新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建新400元,共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732.08元的30%即99,519.62元。
三、被告王广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0元的30%即693元。被告巨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元,其中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部分的诉讼费4609.18元,减半收取计2304.59元,由被告王广胜承担,被告海城巨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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