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
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
卢志强(河南巩义紫荆法律服务所)
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有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巩义市残疾人康教中心工程决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决算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下欠余额的欠款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被告出具的《二建工程款还本付息明细表》及被告向巩义市财政局报送的《关于拨付巩义市残疾人康教中心工程欠款本息的请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利息生息部分414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8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十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巩义市残疾人康教中心工程决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决算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下欠余额的欠款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被告出具的《二建工程款还本付息明细表》及被告向巩义市财政局报送的《关于拨付巩义市残疾人康教中心工程欠款本息的请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利息生息部分414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8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十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审判长:朱建超
书记员: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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