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左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赵某某,电话:136××××3908,担保人:张某某,电话:189××××125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左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