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张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机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繁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国、王俊丽,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2时10分,徐某某驾驶黑AJ9968号红旗牌轿车行经南岗区鸿翔路乐业大厦门前时,因观察瞭望不够与行人崔某某发生事故,致崔某某受伤。当日,崔某某就诊于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左肘外伤。共花费医药费20162.91元。复印病例花费9.5元。2014年3月31日花费急救车费103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诉讼中,经崔某某申请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花费鉴定费1710元,鉴定邮递费22元。庭审中,徐某某自认事故发生时系向车主李某某借的肇事车辆。
黑AJ9968号红旗牌轿车车主系李某某。李某某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932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某某将肇事车辆借给徐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如下赔偿项目:(一)医疗费20162.91元;(二)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三)护理费10381.97元(49320元÷365天×8天×2人+49320元÷12月×2月);(四)伤残赔偿金31355.2元(19597元×8年×2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交通费103元;(七)复印费9.5元;(八)邮寄费22元;(九)鉴定费17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中(一)医疗费20162.91元(二)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0962.91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0962.91元由徐某某承担。赔偿项目中(三)护理费10381.97元(四)伤残赔偿金31355.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交通费103元,合计51840.17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项目中(七)复印费9.5元(八)邮寄费22元(九)鉴定费1710元,合计1741.5元,由徐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10962.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10381.9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31355.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交通费103元;
六、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合计1741.5元;
七、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昭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书记员: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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