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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付建鹏,系汤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内。
负责人:井绪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农业银行职工,住。

原告崔某与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吴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鹏、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国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汤原镇文博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不动产所有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汤原镇文博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每平方米1450元,合计110113元,原告以转帐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收据。2011年初被告交付房屋,原告简装后搬入居住至今。因被告拖欠不动产销售税等原因,该小区建成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可以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却多次拒绝出具相关办证手续,并将此房屋重复卖给第三人吴国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原告未付房款,被告才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吴国峰,原告应当将该房屋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吴国峰。
第三人吴国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告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年12月7日办土地证收费票据200元、2010年12月7日购房款收据110113元、电费交费票据4张、取暖费交费票据4张,被告除对购房款收据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购房款收据上盖有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办理土地证日期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汤原镇文博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每平方米1450元、合计110113元)的买卖手续。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上载明原告以“转帐”方式一次性付清110113元,同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因被告拖欠不动产销售税等原因,该小区建成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后被告将此房屋卖给第三人吴国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实际是因“顶账”购得此房,支付房款的方式与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转帐”支付方式不一致,但被告在双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当时是认可这种方式的,出具了房款收据,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且交付了房屋。多年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居住,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现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考虑,认为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崔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继续履行与原告崔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崔某将汤原镇文博小区4号楼1-6-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阳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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