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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韩鹏飞、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被告:韩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款发生在被告韩鹏飞与前妻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必要将崔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故依职权追加崔某某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鹏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按银行利率24%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止);2、诉讼费由被告韩鹏飞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鹏飞与原告的妹妹原系夫妻。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韩鹏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间归还原告10000元,尚有30000元未归还,被告韩鹏飞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多年来,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款项不便推诿原告。
被告韩鹏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崔某某辩称:1、认可借款金额,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借款当时没有给原告写欠条。借款时韩鹏飞说用于盖房和做生意,承诺一、两年内归还,已归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我与韩鹏飞准备协议离婚的时候,韩鹏飞才给原告就剩余未归还的款项补写了一支欠条。2、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韩鹏飞全部拿走,主要用于做生意、少部分用于盖房,协议离婚后我没有分得房屋,韩鹏飞也表示所有债务由他承担,且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该借款应该由被告韩鹏飞归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支,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鹏飞就未归还的30000元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中的数额是欠款未归还的本金,不含利息。
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证据2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在长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第4项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男方名下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韩鹏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韩鹏飞,被告韩鹏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表示认可,并陈述借款时被告崔某某知道,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做生意了,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前通过崔某某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但还款金额记不清了。其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时,约定过该借款由其归还。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某提供证1和证2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韩鹏飞对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也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系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鹏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及家中建房,后归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鹏飞就未归还的30000元给原告补写了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下崔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另查,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4项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男方(指被告韩鹏飞)名下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鹏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的生活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告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某对债权人、借款金额、用途均知晓,借款的用途二被告均认可是用于做生意和家中建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被告崔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韩鹏飞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现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归还原告10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鉴于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共同负担的债务30000元,由被告韩鹏飞偿还15000元,被告崔某某偿还15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应由被告韩鹏飞偿还全部债务的主张,因离婚协议属夫妻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且二被告协议中载明的“夫妻无共同债务,男方名下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韩鹏飞偿还原告崔某某15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鹏飞承担27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江燕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人民陪审员 侯成伟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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