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维权
祝组织
张某
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饶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维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武强人。
被告:祝组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祝组织、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祝组织、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19时25分,张某驾驶冀T×××××号轿车在302省道田庄村村南路段,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
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张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
2012年6月原告曾提起了一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1026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28916.3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50456.52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88.55元,交通费3196元,评残鉴定费600元,共计250493.96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的赔偿,三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4395.16元,三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95.16元。
被告张某、祝组织辩称:张某驾驶冀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祝组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38000元医药费,原告应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冀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核实两证真实有效后,对张某驾驶的冀T×××××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承担5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中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先被送到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省三院住院治疗,在饶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12.5元,在省三院支出治疗费用92762.62元。
原告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第二次在省三院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6234.87元,门诊支出1189.6元,医疗费共计102643.59元。
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三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各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收费明细各一份。
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省三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张。
共产生医疗费102643.59元。
2、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按50元计算,共2750元。
有上述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3、原告住院55天期间,由其丈夫崔惊涛和其妹妹崔亚折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一人护理240天,护理人崔惊涛系饶阳县瑞康百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80元;崔亚折为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崔亚折的日工资为96.66元,两人护理55天和崔惊涛一人护理240天,护理费为28916.3元。
证据有:崔惊涛和崔亚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崔亚折与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
4、省三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住院55天和出院后24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7200元。
5、崔某某为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6.66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522天,误工费为50456.52元。
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和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三个月的工资表。
6、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崔某某已构成双十级伤残,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8081元和15%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4243元。
7、鉴于原告双十级伤残,至今身上还有钢板不能摘除,对原告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造成困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8、提交崔某某父亲崔会温一家六人户口本1份,崔某某丈夫崔惊涛一家三人户口本1份,崔某某与崔惊涛结婚证1份。
证明崔某某的父亲、母亲及崔某某的两个孩子均属于被抚养人之列,崔某某的父亲崔会温需要抚养14年、母亲15年,崔某某姐妹四人,其应承担四分之一抚养义务;崔某某之女需要抚养11年,崔某某之子需要抚养13年,原告应该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依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88.55元。
9、提交39张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196元。
10、已经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发票6张。
上述1至10项损失共250493.96元。
赔偿意见同诉称意见,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95.16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之内。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
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前44天由两人护理无异议,后11天应为1人护理。
第一次在省三院出院时病历中虽然有“出院后需家属继续陪护”的意见,但未明确护理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40天。
崔惊涛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工资表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没劳动合同,不认可。
崔亚折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劳动合同存在涂改存在瑕疵,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专用章,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财务部门的专用章,不认可。
原告主张需要营养240天,没有任何依据,且该项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认可。
5、原告主张522天误工时间太长,应结合公安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在120-180天之间;停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工资表为复印件,工资表上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劳动合同有涂改情况,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双十级伤残,应按照12%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认为应按照其伤残比例进行计算,最高应在5000-6000元之间。
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原告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残疾赔偿金即为伤者残后的误工补贴,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伤者在医院治疗期间不可能频繁往返于饶阳县医院和石家庄医院,认可1000元。
对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民事赔偿责任,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收费明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崔惊涛和崔亚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崔会温一家六人户口本、崔某某与丈夫崔惊涛一家三人户口本、崔某某与崔惊涛结婚证,均系原始书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充分说明用途,可部分确认。
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原告崔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崔某某系行人,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方负80%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102643.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依据省三院两次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费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因医疗单位没有给出营养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以酌情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30天,第二次出院后10天,共40天的营养费期为宜,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
(三)关于护理问题,原告前面住院的44天,三被告认可二人护理,应予以确认;出院时省三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家人陪护”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左上肢和左下肢均存在骨折,已经构成双十级伤残,确认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为宜;第二次住院11天期间,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抗炎治疗,术后12-14天拆线”的意见,可确认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3天为宜。
护理人员崔惊涛系饶阳县瑞康百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张的日工资为80元,没超过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可予以支持;崔亚折系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佐证,主张每月2900元的工资收入,没超过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应予以支持,崔亚折护理44天,按月收入2900元计算,护理费为4253元;护理人崔惊涛共护理了(44+30+14)88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7040元。
(四)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522天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省三院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抗炎治疗,术后12-14天拆线,一个月后复查,三个月左上肢免负重”的意见,以确定前一次治疗44天和出院后120天为误工期间;第二次住院11天和出院后的90天为误工期间为宜。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2900元(每天96.66元),并没有超过省职工平均收入标准,可按此收入标准计算265天的误工费计25614.9元。
(五)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双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2%的系数计算,可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081*20年*12%)19394.4元。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构成双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6000元的实际,以确认原告的抚慰金6000元为宜。
(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2196元的票据和租用救护车支出1600元的证明,但没有租车费用票据,结合原告二次到石家庄省三院住院、出院及复查等实际,以确认有正式票据的2196元为宜。
(八)原告已经支出的评残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了原告的父母育有四女,原告与崔惊涛夫妇育有一子一女。
原告父亲崔会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谷小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崔诺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崔诺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抚养费其父亲应计算14年、其母亲应计算15年的、其儿子计算13年的、女儿计算11年的意见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规定,分别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如下:前11年,被抚养人四人,抚养费为5364元/年*11年=59004元;第十二和第十三年为崔诺桐、崔会温、谷小坛三人,抚养费为5364元/年*2年=10728元;第十四年为崔会温、谷小坛二人,抚养费2682元;第十五年为崔会温一人,抚养费1341元;总计73755元,按原告双十级伤残12%的系数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是8850.6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本人误工费25614.9元、护理费11293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96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共计739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崔某某。
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026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6593.5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经支付),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为96593.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77275元。
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为其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7394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77275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38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原告崔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崔某某系行人,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方负80%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102643.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依据省三院两次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费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因医疗单位没有给出营养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以酌情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30天,第二次出院后10天,共40天的营养费期为宜,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
(三)关于护理问题,原告前面住院的44天,三被告认可二人护理,应予以确认;出院时省三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家人陪护”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左上肢和左下肢均存在骨折,已经构成双十级伤残,确认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为宜;第二次住院11天期间,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抗炎治疗,术后12-14天拆线”的意见,可确认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3天为宜。
护理人员崔惊涛系饶阳县瑞康百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张的日工资为80元,没超过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可予以支持;崔亚折系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佐证,主张每月2900元的工资收入,没超过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应予以支持,崔亚折护理44天,按月收入2900元计算,护理费为4253元;护理人崔惊涛共护理了(44+30+14)88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7040元。
(四)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522天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省三院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抗炎治疗,术后12-14天拆线,一个月后复查,三个月左上肢免负重”的意见,以确定前一次治疗44天和出院后120天为误工期间;第二次住院11天和出院后的90天为误工期间为宜。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2900元(每天96.66元),并没有超过省职工平均收入标准,可按此收入标准计算265天的误工费计25614.9元。
(五)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双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2%的系数计算,可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081*20年*12%)19394.4元。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构成双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6000元的实际,以确认原告的抚慰金6000元为宜。
(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2196元的票据和租用救护车支出1600元的证明,但没有租车费用票据,结合原告二次到石家庄省三院住院、出院及复查等实际,以确认有正式票据的2196元为宜。
(八)原告已经支出的评残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了原告的父母育有四女,原告与崔惊涛夫妇育有一子一女。
原告父亲崔会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谷小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崔诺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崔诺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抚养费其父亲应计算14年、其母亲应计算15年的、其儿子计算13年的、女儿计算11年的意见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规定,分别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如下:前11年,被抚养人四人,抚养费为5364元/年*11年=59004元;第十二和第十三年为崔诺桐、崔会温、谷小坛三人,抚养费为5364元/年*2年=10728元;第十四年为崔会温、谷小坛二人,抚养费2682元;第十五年为崔会温一人,抚养费1341元;总计73755元,按原告双十级伤残12%的系数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是8850.6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本人误工费25614.9元、护理费11293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96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共计739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崔某某。
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026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6593.5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经支付),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为96593.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77275元。
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为其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7394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77275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38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45元。
审判长:徐爱辉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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