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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民,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堰、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保证金155万元的违约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42.6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在宁晋县换马镇曹伍疃村的“花间印象”项目工地办公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花间印象;石家庄分公司为发包方,其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王亦鹏;原告为承包方,全权委托代理人为王太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太全通过工商银行卡转入石家庄分公司的代理人即项目经理王亦鹏的农行卡内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转款100万元给石家庄分公司,同日石家庄分公司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上两份收据均盖有石家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石家庄分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入场,因工地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需要,原告投入部分材料和人工费合计42.68万元,因被告的缘故,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原告考虑工程可能无法顺利进行,于是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再不通知原告开工,则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同时承担由此造成工人入场后发生的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后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8日分三次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结果被告分两次共计给原告退款145万元后,再无消息。
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王亦鹏是实际投资人,其挂靠我石家庄分公司,与工程甲方及工程分包方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工程细节并不了解;2.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是交到王亦鹏本人的账户上,代理人王太全与王亦鹏明确约定,由王亦鹏负责退还保证金,王太全对于上述事实即王亦鹏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王太全对此事项明知,证据上可以证明这一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与我方的合同处于实际履行的状态,原告虽与王亦鹏达成协议,由王亦鹏返还保证金,原告也并未通知我方解除合同,本次诉讼原告仅起诉支付保证金,原告既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也没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5.原告起诉的是支付保证金15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还有支付原告材料费、合同人工费,从字面理解原告要求我方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用语存在歧义,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收款收据、三份承诺书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工人工资表及损失材料,系由原告方单方出具,故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乙方)委托王太全与石家庄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花间印象;施工地址为宁晋县换马店镇曹伍疃村;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乙方先交给甲方200万元,5天内乙方再交给甲方1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单体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上五层封顶时退回合同保证金150万元、单体施工至主体十五层返还150万元;合同加盖有原告及石家庄分公司公章,甲方有王亦鹏签字、乙方有王太全签字。2014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工程开工;若因为甲方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窝工、误工,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300万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赁、材料、人工等)由甲方承担并给工人结清全部工资;乙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王亦鹏和王太全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4月4日,原告支付石家庄分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笔保证金系通过王太全账户转至王亦鹏账户内,2014年4月13日,石家庄分公司给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支付石家庄分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笔保证金是通过王太全账户分两次转至王亦鹏账户内,两次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同日石家庄分公司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上两份收据均盖有石家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王亦鹏签字。
2014年4月13日,王亦鹏给远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给王亦鹏保证金200万元,请远升公司开具收据给原告,此款由王亦鹏本人负责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条款退还给原告公司,如因项目停建等造成经济损失均由王亦鹏本人负责;2014年4月18日,王亦鹏又给远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交给王亦鹏保证金100万元,其余内容均与2014年4月13日证明相同;两份证明上均有王太全和王亦鹏签名按印。
2014年4月17日,石家庄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花间印象工程在2014年5月19日前不能按时开工,则王太全所交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额由王亦鹏退还给王太全,原签订劳务合同继续生效,承诺人处有王亦鹏签字并加盖石家庄分公司公章。2014年7月28日,石家庄分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王亦鹏收取的王太全300万元保证金,收款人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退给王太全;由于工地迟迟开不了工,自工人进场之时到退场之时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费由王亦鹏赔偿给王太全,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并赔付。2014年12月8日,石家庄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石家庄分公司王亦鹏向青龙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如此保证金退回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承诺将所退保证金200万元退给王太全主体劳务队103万元,我公司王亦鹏签下王太全余款140万元,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若逾期未归还,由石家庄分公司无条件偿还剩余欠款,承诺人处有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及邵光堰签字。邵光堰为石家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截止到起诉时,石家庄分公司共退还原告保证金145万元,剩余15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
远升公司曾在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亦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在起诉时,曾列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1420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石家庄分公司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有银行业务凭证及收据佐证。后石家庄分公司承诺2014年5月19日前不能按时开工即返还原告保证金。因该工程到期未开工,故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远升公司应对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远升公司辩称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一项,因被告对原合同当中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多次做出变更,原告对此已同意,此属于对合同条款履行期限的变更,与合同解除与否无关,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协议时,王亦鹏是项目负责人,因协议中加盖了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收据中加盖了石家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认定王亦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远升公司辩称系王亦鹏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保证金155万元的违约利息一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承诺书中对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42.68万元一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6元,由原告山西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38元,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国 代理审判员  曹 翠 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

书记员:任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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