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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郭涛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
申冠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
委托代理人郭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冠军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申冠军与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4月17日9时许,申冠军在邯钢喷煤站南安装废气除尘管道时,被管道支架掉下的小铁车砸伤头部,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顶枕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脑挫裂伤;3、右侧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枕部皮下血肿;6、右顶头皮裂伤等。
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申冠军妻子王巧云以申冠军名义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于当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补字(2009)1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冠军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本或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或到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关系等。
后第三人申冠军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出具申诉人申冠军、被诉人武汉冶建安机装邯郸项目部、第三方(肇事方)福建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世振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申冠军与被诉人武汉冶建安机装邯郸项目部和第三方(肇事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由第三方负责人姚世振支付申冠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00000元。
申冠军自愿放弃与被诉方及第三方解除所有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等。
该款已由申冠军妻子王巧云等领取。
2012年8月28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裁(2011)17号裁定书,裁定申冠军与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6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冠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
2013年1月2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冠军受到的此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03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结论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冠军与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冠军在工作时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冠军与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冠军在工作时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米秉华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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