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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胥荣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封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胥荣彪、封保林、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胥荣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胥荣彪在农商行崔寨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胥荣彪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胥荣彪辩称,贷款是封保祥与张康串通所致,贷款手续的办理我们是按照封保祥的指示进行签名和摁印的,我们的贷款证一直由封保祥使用,手续办完后银行卡由封保祥拿走了。我们没见到钱。杨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妥,该笔借款由封保祥办理并使用,应该由他偿还,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无还款义务。封保林辩称,答辩理由与胥荣彪和杨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依法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济阳信用合作联社崔寨信用社与杨某、封保林、胥荣彪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封保林、胥荣彪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向信用社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福利等),最高额为225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小组成员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12日,原济阳信用合作联社为胥荣彪发放贷款证。2014年5月8日,农商行发放50000元借款至胥荣彪账号,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8.86667‰。同日,该5万元贷款被支取。农商行曾起诉封保林、杨某、胥荣彪,2016年3月份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已经偿还农商行5012.07元利息。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封保林、杨某、胥荣彪签订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胥荣彪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为封保祥使用,应当由其偿还,而农商行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胥荣彪与封保祥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胥荣彪可另案主张。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农商行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农商行于2018年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农商行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86667‰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杨某、封保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荣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下两部分:(1)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7‰计算;(2)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计算。总利息应当扣除已经给付的5012.07元利息);二、被告杨某、封保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担保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胥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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