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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蒋元春
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罗彬
赵某某
王丽萍

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元春。
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丽萍。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
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某某、王丽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王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350万元,由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王丽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代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代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数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具体本案而言,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王丽萍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各为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3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某某、王丽萍平均分担,即该二被告每人分担1/3。
因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原告垫付款及被告赵某某、王丽萍未分担原告垫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352224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522245.7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清偿。
三、原告对上述(一)、(二)垫付款本息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王丽萍各承担1/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78元,由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350万元,由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王丽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代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代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数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具体本案而言,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王丽萍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各为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3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某某、王丽萍平均分担,即该二被告每人分担1/3。
因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原告垫付款及被告赵某某、王丽萍未分担原告垫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万泰石油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352224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522245.7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清偿。
三、原告对上述(一)、(二)垫付款本息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王丽萍各承担1/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78元,由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国
审判员:韩寿坤
审判员:宋世文

书记员: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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