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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闫某(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公司
黄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尹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尹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其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达达赔偿协议书一份,死者家属梁景芳向孟村县交警队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60万元交付给死者亲属,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凤凰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室。由原告提供的吴某的户口页及其死者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二项合计586546元。此数额586546-11000=476546元*70%=333582元。关于车损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额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孟价鉴损字(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论属鉴定标准过高,但又未举证证明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车损确定为81487元。总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333582+81487元=525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5250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尹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尹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其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达达赔偿协议书一份,死者家属梁景芳向孟村县交警队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60万元交付给死者亲属,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凤凰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室。由原告提供的吴某的户口页及其死者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二项合计586546元。此数额586546-11000=476546元*70%=333582元。关于车损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额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孟价鉴损字(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论属鉴定标准过高,但又未举证证明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车损确定为81487元。总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333582+81487元=525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5250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仕明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任浩新

书记员:哈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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