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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冬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某县交通路17号。
代表人:李瑞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冬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梁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冬冬就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梁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2016年7月9日,原告尹冬冬雇佣的司机李伟康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新城区小学路口右转弯时,与王军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王某2、王某1等人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1、王某2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王某1垫付医疗费7000元,为王某2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人保梁某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批单、望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冬冬就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双方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王某1、王某2受伤,原告为王某1、王某2共垫付医疗9500元。被告人保梁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9500元。被告人保梁某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且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的观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尹冬冬保险金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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