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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彭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负责人杨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6年9月13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在赞皇县××村道口北边与同向行驶的张立志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追尾相撞,经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志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配件费、公估费用10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还在承保期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纠纷。本案的保险人是阳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尚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3时许,原告尚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与张立志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志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4日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该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冀A×××××号半挂车投保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及配件费86185元、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4000元,提供维修配件费票据8张、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1张、票据费票据1张。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河北正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5日该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0555元。原告尚某某称,原告车辆挂靠在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保险利益让与原告,原告为实际车主,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以外,不能从原告车辆获取利益。原告提交冀A×××××、冀A×××××号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尚某某驾驶证、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权利让与书、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权利让与书显示锦诚公司是车辆名义上的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让与书证明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投保单提示:1、保险车辆发生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2、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是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保单批改,根据保险法第20、49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维修及配件费用,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8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修理厂没有施救资格,无法核实是否为修理厂进行施救,无法核实施救费如何产生。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投保单投保提示、冀A×××××号半挂车复印件。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李镜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冀A×××××、冀A×××××号半挂车维修及配件费用,原、被告对河北正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该费用也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冀A×××××、冀A×××××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尚某某,并有尚某某行驶证(2016.8.3)、尚某某道路运输证、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权利让与书、赞皇县锦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相互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保单批改,根据保险法第20、49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投保单提示及冀A×××××号半挂车复印件(2014.8.20),本案事实为冀A×××××、冀A×××××号半挂车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原告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法第49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只是限制车辆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如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依该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适格的驾驶人,其受让车辆不导致标的物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555元。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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