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母女关系),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尚义(母子关系),男,住山东省青州市永昌街XXX号。
原告: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赵紫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宣月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林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吕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昀(吕桂琴女婿),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朱某某、尚义、赵紫君、宣月莹与被告马桂兰、吕桂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马桂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李林玉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尚义(暨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紫君、宣月莹(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被告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被告吕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昀、王祥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朱某某、尚义、赵紫君、宣月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006,921.22元,确认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全部为被继承人尚益英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尚继森(2017年3月12日去世)、尚某某、马桂兰、吕桂琴均为尚益英(1997年9月去世)的子女。尚益英与吕玉斗(1967年11月去世)原系夫妻,于1953年离婚。尚益英与马庭真(1988年9月去世)于1956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某与尚继森系夫妻,两人生育尚国玲(2009年5月26日去世)、尚义。赵紫君、宣月莹系尚国玲之女。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尚益英名下私房。2017年9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共取得征收补偿利益4,006,921.22元。现因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有马庭真的遗产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尚益英、马庭真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户籍在册,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三人。尚益英、马庭真的遗产份额为446,856元,其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归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所有。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有马庭真的遗产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
被告吕桂琴辩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006,921.22元均为尚益英的遗产。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有马庭真的遗产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继森(2017年3月12日去世)、尚某某、马桂兰、吕桂琴均为尚益英(1997年9月21日报死亡)的子女。尚益英与吕玉斗(1967年11月去世)原系夫妻,后于1953年离婚。尚益英与马庭真(1988年9月19日报死亡)于1956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某与尚继森系夫妻,两人生育尚国玲(2009年5月7日去世)、尚义。赵紫君、宣月莹系尚国玲之女。李某某、李林玉系马桂兰之女。
系争房屋系尚益英于1962年所购私房。1988年3月27日,尚益英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其中申报面积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平方米,建筑面积12平方米(二楼)。1989年,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尚益英名下,面积为8平方米。
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户籍在册。
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尚某某、尚义、马桂兰(乙方尚益英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16平方米;根据静安区人民政府确定,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8,5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999,680.6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893,712元、价格补贴268,113.60元、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4,8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704,033.17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66,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1,279,888.21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4,844.96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708,514元。
另查,尚益英、马庭真、马桂兰、李某某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马桂兰、李某某、尚益英均从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哈密路房屋),系争房屋则长期空关。马桂兰、李某某的户籍于1997年9月18日自哈密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李林玉的户籍于1999年1月6日自哈密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哈密路房屋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马桂兰、李某某和案外人李洪键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房改售房。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未被领取。尚某某、朱某某、尚义、赵紫君、宣月莹表示诉请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3,708,514元为准。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表示其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如其应当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要求法院将其份额与遗产份额分开明确;马桂兰、李某某曾享受福利分房即分得哈密路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马桂兰、李某某在审理中陈述其已经享受过哈密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且其现为哈密路房屋的产权人,故二人在本市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李林玉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鉴于系争房屋系尚益英在与马庭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尚益英、马庭真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现尚益英、马庭真已经去世,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协商或者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ZXX-4-029)确定的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854,257元为被继承人尚益英的遗产,1,854,257元为被继承人马庭真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22,828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5,707元,原告朱某某、尚义、赵紫君、宣月莹共同负担5,707元,被告马桂兰、李某某、李林玉共同负担5,707元,被告吕桂琴负担5,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莺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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