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兴,男,系头林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偿还上述欠款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792‰计算);2.被告贾某某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互保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84‰,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445.88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0171.48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9.11元,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利息3022.50元,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利息3026.43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贾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贾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未到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之间签订的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担保人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6675.4元);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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