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南张村东。
经营者:李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计9202元,由原告容城县友邦建材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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