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涣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乃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涣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县滨江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凤县滨江花园项目部在承建凤县滨江花园工程项目中,租赁原告海霸QTZ40塔吊一台;租赁期限为: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县滨江花园项目部开始启用时间起至凤县滨江花园项目部下发停工通知单时止,期间计算租赁期;租赁费结算办法为:塔机进出场费15000元/台,塔机租赁费每月13000元/月;付款方式为: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底结算上月租赁费,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原告凭收款收据收取资金;以上租赁费为不含税租金,前三个月进场后付租金每月5000元,三个月后付清所有租金,以后付款按前款规定;并约定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按正常租金的50%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合同并对租赁设备的维护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海霸QTZ40塔吊一台运至施工场地,并开始施工。期间经双方七次结算,租赁费为193267元。依照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208267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127300元,尚欠租赁费809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状诉至本院。
另查,凤县滨江花园住宅小区2号高层住宅楼工程由宝鸡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凤县滨江花园住宅小区2号高层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有宝鸡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县滨江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虽然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县滨江花园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被告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次,侯海亮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县滨江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显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侯海亮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县滨江花园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不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的期限进入施工场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被告让原告修建塔吊基础,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修建塔基费1000元;双方七次结算租赁期间的租赁费193267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停工期间,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减半收取,计6500元;以上合计215767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7300元,剩余租赁费8846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约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修建塔吊基础的修建费1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七次结算租赁期间的租赁费193267元,有原告提供的七张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为凭,其结算单已明确载明租赁期间和租赁金额,其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互印证,并分别有侯海亮、侯玉增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停工期间,租赁费6500元。虽然合同约定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按正常租金的50%收取,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塔吊工人的人工费、拆卸费及塔吊运费收条不足以证明塔吊停工一月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租赁费6500元,证据不足,无法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租赁费共计208267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73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已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967元。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即被告理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利息为19823.4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租赁费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其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所以,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80967元、利息19823.42元,共计100790.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斌
书记员:吴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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