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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05274B。
法定代表人:黄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男,汉族,系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岑岑,女,汉族,系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3081948L。
法定代表人:付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滨、罗岑岑,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合计6.36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合计40.63万元(原告已当庭放弃)。3、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5年5个月的利息损失12.472万元。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货商,被告为购买方,原告与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设备加工订货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10.775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陆续将此合同项目上的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完成设备验收。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原告共收到货款金额为104.41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后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105.236万元,剩余质保金于半年后付清。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6.36万元无理拒付或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各期的付款起算点,所以无法确定剩余货款以及质保金等的支付期限。2、对账单持真实性有异议,因仅有我方的财务章而没有盖章人员签字,也没有和任何文字产生交叉,因此应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7日,原告迪某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DHJ500精度自动电焊分度机两台,价款合计为9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乙方。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乙方安排发货,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2012年11月7日,原告迪某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全自动数控磨床改造两台,单价282000元,合计564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乙方,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依预付款和改造磨床到位后起算,制造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乙方安排发货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同日,原告迪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一份,载明海泰克公司向迪某科技公司采购以下设备:(1)400数控自动冲齿分度机两台,单价77000元;(2)600数控自动冲齿分度机两台,单价97000元。以上合计348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高新二路。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海泰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迪某科技公司,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完成后通知海泰克公司到迪某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迪某科技公司安排发货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床一台,单价675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636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购买货物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订货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自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海泰克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迪某科技公司,完成后通知海泰克公司到迪某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迪某科技公司安排发货,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并提交了2015年3月6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3600元未支付,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对对账单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该主张高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调减。因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账确认其尚欠63600元未付,故本院对账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应以尚欠的6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24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00元。
二、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尚欠的6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24720元)直至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海泰克工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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