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05274B。
法定代表人:黄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男,汉族,系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岑岑,女,汉族,系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园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滨、罗岑岑,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合计14.28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合计57.92万元(原告已放弃)。3、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17.689万元。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货商,被告为购买方,原告与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与2013年12月15日分别签订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57.9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陆续将此合同项目上的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完成设备验收。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共收到货款金额为138.6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后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150.005万元,剩余质保金于半年后付清。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8月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剩余货款14.28万元至今未付。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或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了四份买卖合同,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没有提交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各期的付款起算点,所以无法确定剩余货款以及质保金等的支付期限。2、原告不能提交2015年3月6日的日照海某订单的原件,因此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及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定了欠款数额,这也正是被告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7日,原告迪某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某锯业公司(乙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NYJ2000碾压机”二台,单价225000元,合计45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乙方。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乙方安排发货,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2013年12月15日,原告迪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海某锯业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一份,载明海某锯业公司向迪某科技公司采购以下设备:(1)数控粗加冲孔剪板生产线一条,单价329000元;(2)液压大跨距高速冲孔机一台,单价285000元;(3)剪园机一台,单价195000元;(4)1200数控自动冲齿分度机一台,单价135000元;(5)2200数控自动充斥分度机一台,单价185000元。以上合计1129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高新二路。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海某锯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迪某科技公司,完成后通知海某锯业公司到迪某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迪某科技公司安排发货,剩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碾压机、剪圆机、分度机、冲床等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8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去冲床、电塔柜、电机2台。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928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8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合计142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购买货物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订货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自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海某锯业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迪某科技公司,完成后通知海某锯业公司到迪某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5%,迪某科技公司安排发货,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8日已经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95%的货款并在半年后支付剩余5%的货款。被告虽称其未收到货物并对2018年7月10日对账单中手写部分持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了物流单据予以佐证,该单据上的送货地址与合同约定一致,亦有签收货物的凭证,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未收货亦对下欠货款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该主张高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调减。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货时欠付货款数额并未实际核准,故本院以对账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应以尚欠的1928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万元货款,尚欠142800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应以尚欠的1428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76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00元。
二、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28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1428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76890元)。
三、驳回原告
宜昌迪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日照海某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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