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以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减少。本案中,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折算的违约金总额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违约金高于30%的相关规定,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归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违约方即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以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减少。本案中,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折算的违约金总额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违约金高于30%的相关规定,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归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宜昌市鑫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违约方即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宜华
审判员:易正鑫
审判员:张端
书记员:刘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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