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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定兴县化学试剂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杨村乡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308131613C。
法定代表人:闫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承英,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兴县化学试剂厂。
住所地:定兴县杨村乡西赵村,组织机构代码10834154-4。
法定代表人:闫泽刚,职务:厂长。

原告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化学试剂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被告在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56‰计收,逾期利息按日利率3.5?计收。2004年5月被告又在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6‰计收。2015年11月27日刘建新通过竞拍形式取得了债权人的上述债权,同时通知被告。2017年5月31日刘建新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经计算,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970830元,现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3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26292元,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定兴县化学试剂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本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在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30日,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56‰计收,逾期利息按日利率3.5?计收。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借款后结息至200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
2004年5月20日,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在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5月2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6‰计收。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借款后连续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单笔结息119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
2015年11月27日,刘建新通过竞拍程序取得了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定兴县化学试剂厂的上述两笔债权。定兴县化学试剂厂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2017年5月31日,刘建新与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受让的对定兴县化学试剂厂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定兴县化学试剂厂于2017年6月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扣除已还利息后,截止2017年9月30日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共拖欠债权人借款本金2700000元(2000000元+700000元)、利息3970830元(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按日利率3.5?计算,自2005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3194100元;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自200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777924元,扣除2008年12月31日偿还的1194元尚欠776730元。3194100元+776730元=3970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向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刘建新取得债权的竞买合同、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在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定兴县化学试剂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受让了定兴县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定兴县化学试剂厂的全部合同权利,且定兴县化学试剂厂亦已收到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定兴县化学试剂厂向其清偿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县化学试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兴县鑫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970830元,并向原告给付后续利息(后续利息分两部分:其中借款2000000元部分按日利率3.5?计算,自2017年9月31日起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70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7.56‰计算,自2017年9月31日起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6元,由被告定兴县化学试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章定
人民陪审员 姜锋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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