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1
宗某2
陈路(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邬华良(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宗某3
刘某某
叶某1
叶某
叶某2
叶某
宗某4
卢某某
宗谋
宗某5
原告宗某1,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2(系原告宗某1之子),男。
原告宗某3(曾用名宗某3’),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宗某3的女婿),男。
原告叶某1,男。
原告叶某(兼原告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2,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告宗某4,男。
被告宗某5,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谋,男。
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1、叶某与被告宗某4、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叶某2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2,原告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叶某、叶某1,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原告叶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宗某4、宗某5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宗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名下,但该房原由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于50年代初从他人手里买下,被继承人宗某6在世时,该房系平房,面积为28.8平方米,故该面积的一半即14.4平方米属于宗某6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由冯某某和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后于宗某6死亡,故宗某7的应继份额转由其丈夫叶某2和其儿子叶某1、叶某共同继承。宗某6去世后,被告宗某4、宗某5在1983年和1986年拆除了原简易房屋,花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加层,将系争房屋的面积在28.8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为108.5平方米,而原告辩称在翻建该房时曾出资出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新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产权,由于两被告在原父母房屋的地基上翻建房屋,且冯某某和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冯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新翻建的108.5平方米房屋除14.4平方米外,其余可认定系被告宗某4、宗某5和冯某某共同共有,但两被告可适当多分。故冯某某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属于她的遗产由其子女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先于冯某某死亡,宗某7的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两个儿子原告叶某1、叶某继承。故由本院酌定该房的产权份额中原告宗某1、宗某3各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共同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占其中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由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2、叶某1、叶某和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宗某1、宗某3对该房各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宗某1、宗某3各负担人民币84元,原告叶某2、叶某1、叶某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宗某4、宗某5负担人民币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名下,但该房原由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于50年代初从他人手里买下,被继承人宗某6在世时,该房系平房,面积为28.8平方米,故该面积的一半即14.4平方米属于宗某6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由冯某某和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后于宗某6死亡,故宗某7的应继份额转由其丈夫叶某2和其儿子叶某1、叶某共同继承。宗某6去世后,被告宗某4、宗某5在1983年和1986年拆除了原简易房屋,花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加层,将系争房屋的面积在28.8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为108.5平方米,而原告辩称在翻建该房时曾出资出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新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产权,由于两被告在原父母房屋的地基上翻建房屋,且冯某某和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冯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新翻建的108.5平方米房屋除14.4平方米外,其余可认定系被告宗某4、宗某5和冯某某共同共有,但两被告可适当多分。故冯某某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属于她的遗产由其子女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先于冯某某死亡,宗某7的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两个儿子原告叶某1、叶某继承。故由本院酌定该房的产权份额中原告宗某1、宗某3各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共同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占其中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由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2、叶某1、叶某和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宗某1、宗某3对该房各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宗某1、宗某3各负担人民币84元,原告叶某2、叶某1、叶某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宗某4、宗某5负担人民币798元。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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