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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1、宗某3、叶某1、叶某、叶某2诉宗某4、宗某5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宗某1
宗某2
陈路(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邬华良(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宗某3
刘某某
叶某1
叶某
叶某2
叶某
宗某4
卢某某
宗谋
宗某5

原告宗某1,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2(系原告宗某1之子),男。
原告宗某3(曾用名宗某3’),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宗某3的女婿),男。
原告叶某1,男。
原告叶某(兼原告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2,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告宗某4,男。
被告宗某5,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谋,男。
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1、叶某与被告宗某4、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叶某2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2,原告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叶某、叶某1,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原告叶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宗某4、宗某5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宗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名下,但该房原由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于50年代初从他人手里买下,被继承人宗某6在世时,该房系平房,面积为28.8平方米,故该面积的一半即14.4平方米属于宗某6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由冯某某和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后于宗某6死亡,故宗某7的应继份额转由其丈夫叶某2和其儿子叶某1、叶某共同继承。宗某6去世后,被告宗某4、宗某5在1983年和1986年拆除了原简易房屋,花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加层,将系争房屋的面积在28.8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为108.5平方米,而原告辩称在翻建该房时曾出资出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新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产权,由于两被告在原父母房屋的地基上翻建房屋,且冯某某和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冯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新翻建的108.5平方米房屋除14.4平方米外,其余可认定系被告宗某4、宗某5和冯某某共同共有,但两被告可适当多分。故冯某某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属于她的遗产由其子女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先于冯某某死亡,宗某7的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两个儿子原告叶某1、叶某继承。故由本院酌定该房的产权份额中原告宗某1、宗某3各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共同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占其中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由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2、叶某1、叶某和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宗某1、宗某3对该房各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宗某1、宗某3各负担人民币84元,原告叶某2、叶某1、叶某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宗某4、宗某5负担人民币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名下,但该房原由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于50年代初从他人手里买下,被继承人宗某6在世时,该房系平房,面积为28.8平方米,故该面积的一半即14.4平方米属于宗某6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由冯某某和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后于宗某6死亡,故宗某7的应继份额转由其丈夫叶某2和其儿子叶某1、叶某共同继承。宗某6去世后,被告宗某4、宗某5在1983年和1986年拆除了原简易房屋,花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加层,将系争房屋的面积在28.8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为108.5平方米,而原告辩称在翻建该房时曾出资出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新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产权,由于两被告在原父母房屋的地基上翻建房屋,且冯某某和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冯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新翻建的108.5平方米房屋除14.4平方米外,其余可认定系被告宗某4、宗某5和冯某某共同共有,但两被告可适当多分。故冯某某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属于她的遗产由其子女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先于冯某某死亡,宗某7的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两个儿子原告叶某1、叶某继承。故由本院酌定该房的产权份额中原告宗某1、宗某3各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共同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占其中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由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2、叶某1、叶某和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宗某1、宗某3对该房各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宗某1、宗某3各负担人民币84元,原告叶某2、叶某1、叶某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宗某4、宗某5负担人民币798元。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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