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曰,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经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经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19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两涉案商标。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此外,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己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2789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证明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47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5、(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证明同期正品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6、完美公司网站截图九张,证明正品芦荟胶商品的具体特点。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
8、(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3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9、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1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完美芦荟胶正品,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销售的正品包装图案均一致。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商标专用权为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无关,本院不再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将图文标识“”注册为第4986414号商标,该商标的特征为组合商标,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边为矩形黑底与艺术字体“P”构成的图形,右边上半部分为中文完美字样,下半部分为英文“perfect”单词。核定种类为第30类,即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1年8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2005年1月2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商评字(2014)第01711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952241号“乐完美P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4986414号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
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和曹珮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曹珮在公证处三科办公室电脑上登陆淘宝网页,在“慈溪湾”店铺内购买了2件共4支产品。2013年10月11日,“圆通速递”详情单号为9075350764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并由公证员代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珮在公证处三科办公室电脑上登陆淘宝网页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并查看物流详情。公证处对整个公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38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2日,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防伪图标比其公司产品图标颜色深,图案印刷模糊,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2014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陈兆荣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及曹琴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标示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曹琴在该店铺购买了10件“完美芦荟胶”产品,付款380元并取得送货单。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淘宝网站内“慈溪湾”店铺店主为被告梁某某,网店页面显示该店铺成立于2013年2月19日,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为19元/支,30天售出了2787件。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第498641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芦荟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度商品属同类商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告网店显示的价格信息、销售记录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商誉严重受损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808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承担492元。
以上计被告梁某某应支付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20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二虎
论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
论代理审判员 张茜
书记员: 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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